抵稅財物拍賣、變賣試行辦法
抵稅財物拍賣、變賣試行辦法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2號
2005-05-24國家稅務總局
《抵稅財物拍賣、變賣試行辦法》已經2005年1月13日第1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謝旭人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抵稅財物拍賣、變賣試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稅收強制執行中抵稅財物的拍賣、變賣行為,保障國家稅收收入,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章 拍 賣
第十條 拍賣由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第二條 稅務機關拍賣、變賣抵稅財物,以拍賣、變賣所得抵繳稅款、滯納金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拍賣是指稅務機關將抵稅財物依法委托拍賣機構,以公開競價的形式,將特定財物轉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買賣方式。
變賣是指稅務機關將抵稅財物委托商業企業代為銷售、責令納稅人限期處理或由稅務機關變價處理的買賣方式。
抵稅財物,是指被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稅收強制執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規定應強制執行的已設置納稅擔保物權的商品、貨物、其他財產或者財產權利。
被執行人是指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納稅擔保人等稅務行政相對人。
第三條 拍賣或者變賣抵稅財物應依法進行,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效率的原則。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依法進行拍賣、變賣:
(一)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后,限期期滿仍未繳納稅款的;
(二)設置納稅擔保后,限期期滿仍未繳納所擔保的稅款的;
(三)逾期不按規定履行稅務處理決定的;
(四)逾期不按規定履行復議決定的;
(五)逾期不按規定履行稅務行政處罰決定的;
(六)其他經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稅款的;
對前款(三)至(六)項情形進行強制執行時,在拍賣、變賣之前(或同時)進行扣押、查封,辦理扣押、查封手續。
第五條 稅務機關按照拍賣優先的原則確定抵稅財物拍賣、變賣的順序:
(一)委托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拍賣;
(二)無法委托拍賣或者不適于拍賣的,可以委托當地商業企業代為銷售,或者責令被執行人限期處理;
(三)無法委托商業企業銷售,被執行人也無法處理的,由稅務機關變價處理。
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商品、貨物、其他財產,應當交由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
第六條 稅務機關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時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制作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決定書,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后,對被執行人下達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決定書。
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經過審批才能轉讓的物品或財產權利,在拍賣、變賣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二)查實需要拍賣或者變賣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在拍賣或者變賣前,應當審查所扣押商品、貨物、財產專用收據和所查封商品、貨物、財產清單,查實被執行人與抵稅財物的權利關系,核對盤點需要拍賣或者變賣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是否與收據或清單一致。
(三)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順序和程序,委托拍賣、變賣,填寫拍賣(變賣)財產清單,與拍賣機構簽訂委托拍賣合同,與受委托的商業企業簽訂委托變賣合同,對被執行人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并按規定結算價款。
(四)以拍賣、變賣所得支付應由被執行人依法承擔的扣押、查封、保管以及拍賣、變賣過程中的費用。
(五)拍賣、變賣所得支付有關費用后抵繳未繳的稅款、滯納金,并按規定抵繳罰款。
(六)拍賣、變賣所得支付扣押、查封、保管、拍賣、變賣等費用并抵繳稅款、滯納金后,剩余部分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退還被執行人。
(七)稅務機關應當通知被執行人將拍賣、變賣全部收入計入當期銷售收入額并在當期申報繳納各種應納稅款。
拍賣、變賣所得不足抵繳稅款、滯納金的,稅務機關應當繼續追繳。
第七條 拍賣、變賣抵稅財物,由縣以上稅務局(分局)組織進行。變賣鮮活、易腐爛變質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貨物時,經縣以上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可由縣以下稅務機關進行。
第八條 拍賣、變賣抵稅財物進行時,應當通知被執行人到場;被執行人未到場的,不影響執行。
第九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被拍賣或者變賣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競買或收購,也不得委托他人為其競買或收購。
第十一條 抵稅財物除有市場價或其價格依照通常方法可以確定的外,應當委托依法設立并具有相應資質的評估鑒定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和價格評估,并將鑒定、評估結果通知被執行人。
拍賣抵稅財物應當確定保留價,由稅務機關與被執行人協商確定,協商不成的,由稅務機關參照市場價、出廠價或者評估價確定。
第十二條 委托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文物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鑒定、許可。
第十三條 被執行人應當向稅務機關說明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瑕疵,稅務機關應當向拍賣機構說明拍賣標的的來源和了解到的瑕疵。
第十四條 拍賣機構接受委托后,未經委托拍賣的稅務機關同意,不得委托其他拍賣機構拍賣。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在作出拍賣決定后10日內委托拍賣。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向拍賣機構提供下列材料:
(一)稅務機關單位證明及委托拍賣的授權委托書;
(二)拍賣(變賣)抵稅財物決定書;
(三)拍賣(變賣)財產清單;
(四)抵稅財物質量鑒定與價格評估結果;
(五)與拍賣活動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拍賣機構簽訂書面委托拍賣合同。委托拍賣合同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稅務機關及拍賣機構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